(2016)冀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金宝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387号罪犯黄金宝。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沧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冀刑四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冀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沧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五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宝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其在监表现及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金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4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