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海丰县水务局与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丰县水务局,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小流,职务:局长。地址:海丰县红城大道西。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乾,职务:经理。地址: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地段二环北路。关于海丰县水务局申请执行与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自然资源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己生效的海丰县水务局作出的海水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丰县城东自来水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完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汕海法执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5012元,因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不足,实际扣划金额为266399.16,尚余18612.84元未扣划。另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海法执字第1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徐生荣审判员 郭利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