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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繁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繁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83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邢玉华(王某母亲),女。法定代理人王富国(王某父亲),男。被告:孟繁祥,男,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孟繁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邢玉华、王富国及被告孟繁祥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社区小广场上,被告因自己儿子称被原告欺负,被告便找到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6天,被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背部挫伤、右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膝部挫伤、外伤性头痛、左侧肩部挫伤,造成损失:医疗费4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26.74元(87.79元×6天),鉴定费21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07.12元。另2015年9月30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07.12元。被告孟繁祥辩称:我确实打了原告王某。但是我不同意赔偿,而且事发当天我已经给过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社区小广场上,孟繁祥因其儿子称被原告王某欺负,便找到原告王某对其殴打。事后,王某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背部挫伤、右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膝部挫伤、外伤性头痛、左侧肩部挫伤,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450.38元,被告已垫付1000元。2015年9月30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孟繁祥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另,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42.22元/天×6天=253.32元,鉴定费21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553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迁公(木)行罚决字﹝2015﹞第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人民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因自己儿子称被原告王某欺负,就将年仅12岁的未成年被告王某打伤,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4533.7元(除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于偏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损失共计为553.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祥除已赔偿医疗费1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453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