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春,梁某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春,男,瑶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春酒后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号两辆摩托车搭载朋友凤某沿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二环路与建干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在其前方道路上停留,该摩托车前车轮与罗某碰撞,造成罗某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春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梁某春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49.88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梁某春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收据;2、证人凤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梁某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春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春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