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振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发,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许,邝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振发,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振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一里某号房附近与邝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振发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20元,从邝某处查获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4克、0.03克、0.04克、0.04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海洛因)。被告人陈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邝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振发,欲向其购买12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振发表示同意。之后,陈振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一里6号附近与邝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陈振发处查获毒资120元(由公安机关提供给邝某购买毒品用),从邝某处查获陈振发贩卖给其的4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4克、0.03克、0.04克、0.04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陈振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邝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振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振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