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655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郑州市中原路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是做生意的,由于自己的资金短缺,无钱进货,就想找朋友借一些钱。因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说借钱一事,当天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提供的某公司银行账号给原告,指令原告将16万元打入该公司的账号,原告将16万打出后,被告查实才书写了借据。由于支付款人是原告,之后某公司将16万的货物(茶)寄给了原告,是原告本人收的货,并实际占有至今。厂家只针对付款人发货,因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6万元钱,也没有收到16万的货,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找原告要货,被告找了多次,打了电话多次,原告说“你把16万元钱给我,我给你货。”至今被告也没收到货。既然原告不给货,被告要求收回借据,原告不答应。因此,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据一直没有收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现金16万元,其中12万元到2015年8月31日还清,4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还清,预期不还,用其名下朱屯的100平方房产全部抵账。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显示:被告同意给原告15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等。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称该16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是:2015年6月5日原告将原告的储蓄卡及现金16000元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拿着原告的卡到银行转走14.4万元。被告称被告确实拿着原告的卡从中转走14.4万元给湖南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6000元。原告称某公司收到14.4万元后发的货被告已取走约三分之二,被告称确实取走一部分货,但没有三分之二��么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被告持原告的储蓄卡转出144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也取走了该款购买的部分货物(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该14.4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另交付被告现金16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4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不给货物(茶)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