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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齐伯龙与侯俊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伯龙,侯俊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730号原告齐伯龙,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侯俊岭,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齐伯龙与被告侯俊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伯龙,被告候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聘请原告对杨村七街旧房改造进行前期规划及日后现场的施工、技术指导以及现场人员管理的工作。被告从6月10日起至7月11日始终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劳务费每日500元,另外支付每个夜班费300元,并雇佣原告的汽车接送工人及购买施工所用的材料、器材等物资,应给付租车费每日300元,现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拖欠原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6000元,车费9600元,加班费1200元,以上共计2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大概在2015年6月或7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杨村七街旧房改造工程技术指导等工作,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每月3000元,一个月内完工。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分多次已经从被告处拿走4300元,对于提供劳务的费用双方并未有其他约定。且原告技术不到位,给原告带来相应损失,故被告将原告辞退,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在旧房改造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等劳务,提供劳务地点为杨村七街。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分别注明:“证明,我们是宝坻区大口屯镇人,经朋友和齐伯龙介绍,我们去武清区杨村镇七街侯俊岭处干电气焊活,事先与侯俊岭讲好每天一开支,计每天400元,含加班费,包吃包住,负责接送,包括往返回家,和接送上下班,于2015年7月8日,侯俊岭找借口说没钱,开始拖欠工资,拖欠至2015年7月11日,共计6人,工资款8700元,这6人是殷明磊,李加红,马春雷,李长鸿,其中林振国和张师傅是武清区大良镇人,我们2015年7月11日当天找介绍人齐伯龙要工资,当晚齐伯龙为我们开齐了工资,并于当晚送我们回宝坻区大口屯镇,特此证明,证明人:殷明磊,李加红,马春雷,李长鸿”;“我们是宝坻区大口屯镇人,经朋友和齐伯龙介绍,我们去武清区杨村镇七街侯俊岭处干电气焊活,事先与侯俊岭讲好,由齐伯龙出车,负责车接、车送、往返回家及上下班,特此证明,证明人:殷明磊,李加红,李长鸿,马春雷”。原告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称,殷明磊、李加红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属实,约定劳务费每日一发,管吃管住,且被告为该二人提供富民里住宅一套供居住,以便二人方便上下班,其余二位证人系被告与殷明磊、李加红协商找来,因原告与殷明磊不负责任,在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不辞而别,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应尽心为被告提供各项劳务,被告亦应按照协商内容支付各项劳务费用,但现原告主张劳务费、加班费、车费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且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各项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