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景旻与邓扬腾、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旻,邓扬腾,赖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号原告黄景旻,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男,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扬腾,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鑫,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原告黄景旻诉被告邓扬腾、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赖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扬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扬腾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该款,被告具立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赖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邓扬腾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赖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扬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赖鑫到庭答辩称,邓扬腾当时给我一张空白的借条让我签字担保,我是后来才知道他借了多少钱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过了很久才找我说要还款,我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故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扬腾以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款,被告邓扬腾即具立借条一张,注明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被告赖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时间为所有金额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扬腾未归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赖鑫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景旻与被告邓扬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邓扬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被告赖鑫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扬腾应归还原告温景旻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赖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邓扬腾、赖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