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跃伦诉赵金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桥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323号原告彭跃伦,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建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小区商住楼**号。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金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桥,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开远市东联村环城南路。委托代理人:陈凡,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铁路三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桥兴,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彭跃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汽车公司)、王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跃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昂洪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凯恒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赵金民,王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跃伦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赵金民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宜良沿九石阿公路由西向东驶往石林县圭山镇,12时03分,当行至九石阿K83+900M处时,被告赵金民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本人的云A号“武陵”牌小型面包车载李有和直行驶来。被告赵金民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及左侧车身相撞,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石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金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跃伦不承担责任。被告赵金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桥兴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凯恒汽车公司。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0211.86元,诉讼中变更为206461.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775.4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46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王桥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主张以及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将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畴。被告凯恒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由赵金民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彭跃伦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赵金民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情况及所有人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认定书中有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金民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予以免责。被告赵金民、凯恒汽车公司、王桥兴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责”的说法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2、出院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情及医嘱护理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凯恒汽车公司、王桥兴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王桥兴质证对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同一部位不能分两次进行鉴定,在该鉴定书中,原告的左侧骨骨折可以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同一部位构成二个伤残不合理。对后期医疗费鉴定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凯恒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4、原告彭跃伦的广东省居住证一份;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巧家县东坪镇树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彭跃伦长期在外务工,居住于城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王桥兴质证对暂住证及居住证没有意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村委会无法证实村民的具体生活状况及工作状况。被告凯恒汽车公司质证没有意见。5、户主为彭跃伦的一本户口簿。证实彭祖平、彭鑫系原告的两个子女,彭祖平生于2006年2月3日,彭鑫生于2002年10月1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凯恒汽车公司、王桥兴质证对“三性”无异议。6、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银溪学校的证明一份;泸西玄天文武学校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两个子女彭鑫、彭祖平在城镇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王桥兴质证认为,两份学校证明没有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学校位于城镇;该份证明没有写明该学生的学籍号;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凯恒汽车公司质证没有意见。7、原告彭跃伦的母亲王廷会的身份证一份;巧家县东坪镇树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王廷会生于1951年10月13日,父亲彭曾明已去世,母亲的赡养义务人有3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王桥兴质证认为,王廷会是否是原告的母亲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没有提交王廷会的户口簿。被告凯恒汽车公司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凯恒汽车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桥兴庭审中举证如下:1、石林天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两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相应医疗费。原告彭跃伦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赵金民、凯恒汽车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2、挂靠合同一份。证实王桥兴实际所有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凯恒汽车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挂靠于该公司。原告彭跃伦及其余各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证实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指各个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能从一定角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认为:在认定书中有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金民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责。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民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经年检合格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机件都可能出现瞬时损坏的情形,故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认为在同一部位不能评定两个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部位为左侧髌骨、左侧股骨远端,而非如保险公司所称的同一部位,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因鉴定而支付的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有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根据原告彭跃伦长期在城市务工,消费于城镇,其收入也不依赖于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主要是依抚养人的收入确定标准,本案原告长其在城镇务工,其两个孩子也在城镇读书,故有关孩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有关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尊重原告的意思,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王桥兴提交的证据,能综合证实彭跃伦受伤后在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诊断为1、外伤术后左膝关节活动障碍;2、左侧股骨髁上骨折;3、左膑骨骨折。王桥兴为原告彭跃伦支付住院费57878.02元。融资车辆挂靠合同能证实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凯恒汽车公司。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赵金民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凯恒汽车公司,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桥兴,挂靠于凯恒汽车公司)从宜良县沿九石阿公路由西向东驶往石林县圭山镇。12时03分行至九石阿公路K83+900处时,赵金民驾车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彭跃伦驾驶本人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李有和直行驶来。赵金民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彭跃伦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及左侧车身相碰撞,致彭跃伦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彭跃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赵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跃伦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左膝外伤;2、左侧股骨髁上骨折;3、左膑骨骨折。住院治疗79天出院,王桥兴为原告彭跃伦支付住院费57878.02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经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膑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100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赵金民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凯恒汽车公司,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桥兴,挂靠于凯恒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彭跃伦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彭鑫、彭祖平,彭鑫生于2002年10月16日,彭祖平生于2006年2月3日,现二个孩子均在红河州泸西县玄天文武学校读书。彭跃伦父母生有三个子女,父亲彭曾明已去世,母亲王廷会生于1951年10月13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0211.86元,诉讼中变更为206461.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775.4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46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赵金民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所致,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赵金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赵金民所驾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赵金民的雇主王桥兴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一种替代责任,故该赔偿责任转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弥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桥兴与被告凯恒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7878.02元,后期治疗费确认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17天并没有超出这一标准,故误工期尊重原告的意愿,确定为117天,误工费为7722元(66元/天X11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日额6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214元(66元/天X7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77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损伤造成原告残疾,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尽管没有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点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确认为33595.6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58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跃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4758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7585.06元。以上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桥兴为原告彭跃伦垫付的医疗费57878.02元,在原告彭跃伦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桥兴。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桥兴、赵金民、开远市凯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6.50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彭跃伦承担案件受理费376.50元,被告王桥兴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