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孝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孝忠,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郑志民,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忠及其辩护人郑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孝忠骑乘一辆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同事孙某某,沿本市闵行区X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路路口时,被在此维持交通秩序的协管员宋某某发现,指出其违章行为后,被告人王孝忠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孝忠推搡宋某某,致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孝忠留待现场接受警方处理,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孝忠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有关医院检验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孝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孝忠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赔偿情节,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姚春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