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8号原告陶某某,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父亲),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举行定婚仪式,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100,000.00元,购买三金20,000.00元、衣服5,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在同居后经常发生口角;同年3月5日被告杨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返还彩礼未达成一致,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甲辩称,返还不了彩礼。同居时生活支出一部分,又做过引产。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某甲50,000.00元,一年内归还,不还就双倍返还。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拿走5,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承诺给被告175,000.00元,由于没有给付,原告写了此条。本院认为,该条没有明确欠条的性质,也未明确表述是欠钱还是借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内容为:如果不给你(指被告杨某甲)50,000.00元,就自动离婚,财产全归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借其50,000.00元;原告承认确实写了欠条,但否认欠被告钱。本院认为,该欠条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未明确是原告借被告还是承诺给被告50,000.00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没有花二人的钱,他们的事与被告无关,钱已给他们了。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绥化北林区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定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杨某甲彩礼100,000.00元、三金款20,000.00元、购买衣服款5,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6月份被告服药欲自杀,进行抢救后脱离危险。2015年3月被告杨某甲做引产手术。后双方分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80,0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钱已用于治病和生活,无法返还;被告杨某乙辩称,彩礼钱已交给了原告和被告,与已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被告杨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生活,并在诉讼时亦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款,应当支持;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二年的期间里,原告治疗及生活支出,彩礼款已花销,对彩礼款,杨某甲应当适当返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彩礼款在被告杨某乙处的证据,对该款,被告杨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1,500.0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