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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海尚与张雪海、焦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尚,张雪海,焦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740号原告张海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海,农民。被告焦淑婷,农民。原告张海尚与被告张雪海、焦淑婷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尚的委托代理人钱线到庭参加诉讼,张雪海、焦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雪海因生意需要用钱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85000元,合计22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1日向孙小乐借款992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借孙小乐的99200元借款口头承诺周转11个月还清。到期后张雪海下落不明,孙小乐向我讨要,无奈我垫付了所有本金和利息。被告现总共欠我324000元,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不接我电话躲债,只有被告妻子在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雪海、焦淑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3份《借条》和1份《还款证明》载明:(1)“借条今借张海尚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借款人:张雪海。2012年6月9日。”(2)“借条今借张海尚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借款人:张雪海。2012年8月1日。”(3)“借条今借孙小乐现金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小写99200元。借款人:张雪海。用11个月,过期不还1天加收壹仟元。。2012年12月21日。担保人:张海尚。2012年12月21日。”(4)“还款证明原借款人张雪海借孙小乐借款一事99200元,因张雪海长期无下落,找不到人。现担保人张海尚垫还了孙小乐全部借款99200元和罚款。特此证明。2014年9月9日。证明人:孙小乐。320326197703160913。”被告张雪海、焦淑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3份、《还款证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尚与被告张雪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张雪海应当承担向张海尚偿还借款225000元(140000元+8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焦淑婷与张雪海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焦淑婷应当与被告张雪海承担共同偿还张雪海所欠张海尚两次借款225000元的义务。原告张海尚作为被告张雪海向孙小乐的借款担保人已为张雪海偿还了借款9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张海尚有权向张雪海追偿。因此,张雪海应当承担给付张海尚99200元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张海尚主张99000元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海尚为张雪海偿还给孙小乐的借款99200元并非是用于张雪海和焦淑婷夫妻共同生活,焦淑婷也未在该借款的借条中签名担保;同时张海尚也没有提供焦淑婷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依据,因此,对张海尚要求焦淑婷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和《还款证明》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雪海、焦淑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海、焦淑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海尚支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二、被告张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尚支付张海尚为张雪海代为偿还的借款9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雪海、焦淑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张雪海、焦淑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