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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尤胜平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尤胜平,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陈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任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中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胜平,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军,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胜平、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陈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10分。陈勇军驾驶皖B号轿车沿旭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旭东路盛实业有限公司红绿灯路口掉头处,碰撞了自西向西行驶的尤胜平驾驶的皖Q号普通摩托车,至尤胜平受伤。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尤胜平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22012元(其中:陈勇军垫付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尤胜平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尤胜平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尤胜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为75日。尤胜平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从事厨师职业。陈勇军驾驶皖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陈勇军,挂靠在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陈勇军驾驶皖B号轿车,将尤胜平撞伤,陈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尤胜平要求陈勇军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勇军驾驶皖B号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尤胜平的损失首先由国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国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陈勇军赔偿。陈勇军是实际车主,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单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尤胜平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赔偿,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尤胜平在庭审中提交了5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时间,地点,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600元。案件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护理费7875元(105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9655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012元(22012-1000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共计人民币23042的70%,即赔偿尤胜平1612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尤胜平人民币9655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勇军赔偿尤胜平各项损失人民币16129.4元。此款由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尤胜平其他诉讼请求。国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尤胜平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尤胜平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尤胜平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居民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的证明,证明事发前尤胜平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据此认定尤胜平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尤胜平提交的上述证明内容不属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因此对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尤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审酌定赔偿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应减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元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