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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建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印,李建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印,男,1957年生,河曲县人,住河曲县文笔镇。系晋HLxx**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诉讼代理人李福林,1965年2月5日生,住文笔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友。被告人李建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住河曲县文笔镇。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2月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树民,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和伟,1963年农历7月2日出生,住河曲县文笔镇。系李建伟哥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人李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树民、委托辩护人李和伟,翻译人员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价值6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建伟故意毁坏原告儿子驾驶的车辆,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11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6110元。被告人李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当天就被警察抓走了。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建伟系聋哑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只要求赔偿6110元,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李建伟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李建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案发是有原因的,被告人是聋哑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李建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李某印的奥迪A6晋HLxx**轿车从河曲县文笔镇XX村自已家中出来,行至XX村新农村路口,被告人李建伟手持一把镐斧晋HLxx**轿车引擎盖砸了一个洞,后又将轿车车顶、车玻璃、车门损坏,报警后公安局民警将李建伟带走。经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HLxx**轿车遭受损失价值为61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作案工具镐斧一把、照片2张。(2)被害人李某受损车辆照片照片18张,证实,被害人李某车辆受损情况:副驾驶车门玻璃破碎及副驾驶车门划痕,有小块漆面掉落,副驾驶座位可见破碎玻璃;发动机盖有破损窟窿一个及划痕;车顶有窟窿一个,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建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曲县。(2)河曲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上交保管凭证》证实,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对李建伟作案用的镐斧进行证据保全,并上交局保管。(3)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到案经过及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河曲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河曲县公安局110指令:河曲县文笔镇XX村有人用大斧子打砸汽车。接到指令后,我队民警立即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得知,XX村村民(李建伟)手持镐斧将报案人李某印的奥迪A6L轿车砸坏。我队民警立即将嫌疑人李建伟控制并口头传唤回河曲县公安局办案区,并将作案工具镐斧随案移送给河曲县公安局治安大队。3.被害人陈述(1)李某印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收到被害人李某印书面报案材料《关于XX村民李建伟寻衅滋事报案材料》:寻衅滋事者XX村民李建伟(二哑巴),2015年12月6日早上九时多,村民李建伟手持大斧在新农村路口手持大斧等待寻衅滋事。九时30分左右,当我儿李某开车(奥迪A6)准备进城办事,车刚行至新农村路口拐弯处,冷不防李建伟手持大斧照着引擎盖猛砸下去,将引擎盖砸穿。随后李建伟大步流星扬长而去。我儿李某见状,转车头向东就追,想问其究竟。当车行至假山转弯处,我儿欲将车超过李建伟问其究竟,车未停稳,李随即手轮大斧没头没脑照着车轿顶砸副驾窗玻璃,车身右侧猛砸,致使车轿顶穿,副驾玻璃砸烂,车身右侧砸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元以上。(2)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其儿子李某的车被河曲县文笔镇蚰蜒峁的村民“二哑子”李建伟砸了。(3)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9点40分许,驾驶着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晋HLxx**)从河曲县文笔镇XX村家里出来,走到XX村新农村路口时遇见XX村的李建伟,李建伟手里拿着一把橛子,他用橛子朝车的机盖左侧砸了一下,把机盖砸开一个洞,然后他就朝XX村的假山方向走,我就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他走到假山附近又往南走,我就给我父亲李某印打电话告诉了他这件事,我父亲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父亲李某印和我二爹李某某就出来往我的车跟前跑,李建伟看见他们往过跑了,李建伟就又拿起橛子来砸我的车副驾驶玻璃和车顶,砸完玻璃又砸副驾驶车门和右后座的车门,我父亲和我二爹过来了,我也下了车,李建伟就跑,我们三个人在后面追,我们追他的时候,他还拿着石头、酒瓶朝我们扔,我们一直追到XX村搅拌站附近,这时出警的民警也来了,民警一起把李建伟控制住,然后我就回去把车开到了村委会。4.证人证言(1)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周某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上9时4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李某顺从河曲县文笔镇XX村家里出来准备去晋神公司外面坐车,路过老年公寓的路口处时,我看见李建伟拿着一把大斧子把李某的车顶砸了两下,李某就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根十几公分长铁棍,李某骂李建伟了,李建伟又拿起斧子来朝李某砍过去,李某就往后躲了一下,没有看到李某身上,李建伟就拿着斧子走了,李某就拿出手机来打电话,然后我就坐车去了,之后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2)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贾某林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九点多钟,我去我超市对面的路上晾衣服,就在晾衣服的过程中,我看见公路前面停放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轿车的前边走着我们村的村民李建伟,他的手里还提着一把大斧子,就在那辆汽车启动走到李建伟身边的时候。李建伟突然挥起斧子朝汽车副驾驶室的玻璃上砸了上去,接连砸了好几下直到汽车玻璃碎了一地,当汽车上的司机下来的时候我才看见司机是李某,他一下车,李建伟提着斧子就跑了。(3)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顺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我跟我老婆周某兰准备去县城走在XX村老年公寓路口附近时,我看见我村村民李建伟在一个黑色的轿车旁边挥舞一把用于砍柴的大斧子,随后就听到“嘭”的一声,由于我当时的视线被路边的松树遮挡住了,听到响声后我躲开眼前的遮挡物想看看怎么回事,我就看见车旁边站着一个人,李建伟举着斧子朝那个人方向砍去,那个人躲的瞬间我才看见那个人是李某,而且李某手里拿着一根三四尺公分物件,具体什么我也没看见,不知道李建伟是要砍人还是砍车,我看见势头不对,我就准备过去拉架,还没等过去的时候李建伟就举起斧子朝着我挥舞,我就吓的绕上走开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2015年1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刘某贵笔录证实,早上10时左右,我骑的摩托准备去岱狱殿场面去仪器,路经XX村中青年公寓出来的路口看见XX村的村民“二哑子”李建伟手里拿着一把洋镐撅正在从一辆黑色的轿车的副驾驶的车窗玻璃上往出拉他手里的橛子,当时玻璃已经碎了一地了,然后车里就下来一个人,当时我就看见从车上下来的是XX村李书记的儿子李某,李某正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当时“二哑子”手里提着橛子在车旁边来回走,我也没停下摩托看,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5)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9点40分左右,从河曲县城往XX村里走,正走到大电厂时,接到哥哥李某印的电话,哥哥告诉我:“二哑巴又提的个橛子在假山跟前闹事了。”我就直接到了XX村假山附近,我过去之后看见李建伟手里拿着一把大斧子,另一只手里还拿着一块石头,当时李某的奥迪车已经被砸坏了,我到达现场的时候我哥哥李某印也正好下来了,我哥哥手里拿着一个灭火把,我去附近的门市里借了一把铁锹,我们为了防止李建伟拿大斧子把我们打伤,我们就拿着工具和李建伟对峙了几分钟,这时出警的民警就来了,李建伟看见警车来了就开始跑,我和李某印、李某就追,从假山附近一直追到李建伟家的门口,李建伟边跑边拿起石头和酒瓶来朝我们扔,但是没有打到我们,这时民警也正好过来了,民警把李建伟手里的斧子夺下来,我们一起把李建伟控制住,后来民警就带着李建伟回了公安局。当时李某驾驶的车是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是晋HLxx**。车的引擎盖有个洞、车顶靠近挡风玻璃的位置有一个坑、车副驾驶的玻璃碎了、右侧两个车门都划坏了。(6)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某晓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9时许,我在我旧院大门上搂我昨天搬回来的草,突然就听见“砰砰”的响声,我就看见李建伟手里拿着砍柴用的大斧打正在砸着一辆黑色的轿车的轿门,旁边还站的几个人,我然后就往事发现场走,我过去现场的时候李建伟已经朝着电厂的那条路跑了,李某印。李某某、还有李某就去追李建伟。(7)2016年1月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建伟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上午9点多,我在XX村老年公寓和我母亲李某林,我弟弟李建伟吃完饭,吃饭的时候李建伟就和我动气,翻白眼,可能是因为我做的饭不好吃,李建伟就想打我。吃完饭后,我就去村里的超市买烟去了,还没等我买上烟,我就看见李某开着他的车跟在李建伟的身后,走到XX村的叉路口时,李建伟拿起撅子来把李某的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烂了,我就过去跟前让我弟弟李建伟回家,李某说:“这还能回了?”我说:“你们报警吧,我也管不了他。”后来,我就回了我自己家中。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1)2015年1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建伟笔录(询问时,手语老师一直在场)证实,那个胖子喝了酒开车,我听不见车的声音,那个车过来把我撞了,撞了我的腿部,那辆车在十字路口过来我旁边撞了我一下,后来又转回来又撞了我一下,我没有砸车。后来那三个人打了我,然后他们报了警,警察就来了。(2)2015年1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李建伟笔录(询问时,手语老师一直在场)证实,2015年12月6日因为李某印的儿子李某开车撞了我,我才砸的车,他不走直路,拐弯把我撞了。我砸了两次,第一次用镢子把车的机盖砸了一个洞就走了,第二次是在XX村饭店附近用镢子把车的玻璃、车顶、车门砸烂。(3)2015年12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李建伟笔录(询问时,手语老师一直在场)证实,2015年12月6日因砸车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6日上午砸了李某印的儿子李某驾驶的车。(4)2015年12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李建伟笔录(询问时,手语老师一直在场)证实,2015年12月6日因砸车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6日上午砸了李某印的儿子李某驾驶的车。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建伟损坏被害人李某汽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河曲县文笔镇XX村,中心现场位于青年公寓旁乡村硬化路奥迪车旁,中心现场东面为乡村小卖铺,西面为XX村青年公寓,南面背面为乡村硬化路。中心现场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晋HLxx**)头南尾北停放在东侧路边,在车西侧硬化路上有碎玻璃,车辆右侧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破碎,车内有碎玻璃,发动机盖左侧有3cm窟窿,右侧后车门上有50cm的划痕,有一处漆皮掉落,右侧副驾驶车门上有25cm划痕,有一处漆皮掉落。现场再未发现有效物证。现场勘验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拍照片18张。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9日,河曲县公安局委托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的奥迪A6轿车(晋HLxx**)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河价认字[2015]第22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6110元。(右前门玻璃260元,前机盖3200元,右前门外饰条150元,拆装工费300元,钣金工费200元,喷考漆费2000元。)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李建伟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伟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李建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建伟家属休庭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请求的经济损失6110元,并实际履行,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及被告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双方过错责任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李建伟从宽判处。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建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1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助理审判员  燕海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