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步行街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子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至案发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的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