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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211号罪犯李洋。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0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106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记功两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洋2014年2月2日严管集训15天;2014年6月3日记过一次、严管集训两个月;2014年12月16日严管集训1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故应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