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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文礼与聊城市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礼,聊城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文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女,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教育局,驻聊城市湖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哈宝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孔宁,女,聊城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礼不服被告聊城市教育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2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对王文礼的补充答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礼及委托代理人陈培英,被告聊城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孔宁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法律问题需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礼诉称,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是一所民办学校,原告系该学校的出资人及创办者。2006年11月7日聊城市教育局下发《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开始进入该学校接管程序,同时将学校的房产手续、公章及一切工作暂交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管理。被告2006年开始接管专修学院是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55条的规定,200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取消了对民办学校接管的法律规定。被告接管学校时没有清产核资,没有对外公告,没有向学校的出资人及创办者办理交接手续,不完整的接管行为一直无限期延续。被告隐瞒接管期间的经营信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学校的出资者、创办者,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一直没有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8日山东省教育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日收到被告的《补充答复》,被告的两次书面答复均没有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只是阐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综上,原告作为该学校的出资者和创办者,有权利知道该学校的详细情况及经营现状,被告接管学校至今八年之久,隐瞒所有经营状况不让原告知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及22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补充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在接管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具体包括:(1)聊城市教育局对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进行接管的原因、时间、过程及相关书面接管材料;(2)聊城市教育局在接管过程中对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清产核资的相应资料;(3)聊城市教育局接管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过程中履行完整法律程序的相关资料;(4)聊城市教育局在接管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过程中对该学校的出资人及主管人王文礼的相关通知资料、工作交接过程及工作交接相关资料;(5)聊城市教育局接管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过程中的财务账目、经营信息及接管现状信息。原告在庭审时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山东省社会办量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东某建设进修学院”,举办单位为个人,法定代表人、举办负责人为桑友邻。聊地教字(1991)59号文一份,1991年6月18日聊城地区教育局(现聊城市教育局)同意成立聊城地区高教自学考试辅导学校。2000年12月21日山东聊城科技专修学院出具的《关于学校变更名称的说明》,证明该校先后更名为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聊城建设进修大学、东某建设进修学院、山东聊城科技专修学院。划拨土地协议,证明1993年聊城市土地管理局将闸南路东、师某路某4392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聊城地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聊城地区1993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1991年7月30日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领导小组的决议,证明该基地创办人桑友邻、王文礼等八人,每人投入办学资金伍万元。北京建设大学应王文礼要求出具的《关于北京建设大学与聊城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联合办学建立聊城联合办学基地的证明材料》,证明1991年成立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委员会由王某甲、董某、桑某(邻)、王文礼、张某甲等人组成。时任北京建设大学招生办主任王某乙2003年11月16日出具的《有关北京建设大学与聊城联合办学基地的情况》,证明联合办学基地建立以王某甲、董某、桑友邻、王文礼、张某甲五人领导小组,系办学基地的领导决策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某乙(聊城联合办学基地任课教师)出具《说明》,其证明聊城联合办学基地是由王某甲、桑友邻、王文礼、张某甲集体创办。1991年8月15日北京建设大学、山东省聊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联合办学的协议,成立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2006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聊城市教育委员会党组下发的《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一份,该党组决定: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房产手续、公章及学院的一切工作暂交市教育局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科管理。证明被告对聊城科技专修学院进行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于2006年11月15日给申请人王文礼的《通知》,要求王文礼于17日前将学院土地证、土地档案、现金账目及与学院有关的租赁合同、文档租赁等一并交市教育局工作组。聊城科技专修学院于2006年11月18日给租赁单位的《通知》,要求租赁单位持原租赁合同到聊城市教育局职教科重新审核认定。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专修学院的出资者、创办者。被告聊城市教育局辩称,原告称自己是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的出资者和创办者没有事实根据。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是省教育厅批准的合法的民办学校,原告是普通公民,与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聊城教育信息网进行公开,原告所要求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被告已经通过答复书向原告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也不属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4年原告就通过诉讼途径就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的事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所有的诉求都与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密切相关,由此说明原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达到查阅相关材料的目的。且该校属于合法成立的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经营,学校的一切资料均在其校内保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山东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校长为王某丙,有效期为四年,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证明科技专修学院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聊城市教育局信息公开网站截图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指南、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聊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所诉求的内容不在公开指南的范围内。2015年5月27日山东聊城科技专修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校依法自主经营,一切有关资料均由本校保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这宗资料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该宗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学校的出资者、创办者,没有关于原告出资的直接证据。4、2003年11月24日北京建设大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最后注明“本证明是应王文礼、张某甲两同志要求出具”,该证明材料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王文礼的身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办学许可证显示的专修学院的校长为王某丙,并没有记载出资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接管专修学院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2、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城市政府公开办法、公开指南,两份证据应以政府公开条例为主。3、对于被告提交网站截图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于专修学院的证明,因为专修学院在被告接管过程中,专修学院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出具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辩驳称:原告认为被告处存放其主张资料的话,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科技专修学院独立经营,并且其所要求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应根据原告诉状所主张的是否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进行审理。并且原告虽然曾是科技专修学院的工作人员,但是始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学校的出资者、创办者,不能证明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聊城科技专修学院最初创办于1991年,原名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学校性质为民办,该校先后更名为聊城建设进修大学、东某建设进修学院、山东聊城科技专修学院。2006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聊城市教育委员会党组作出《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决定: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房产手续、公章及学院的一切工作暂交市教育局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科管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书面申请,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山东省教育厅作出鲁教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聊城市教育局对王文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12月1日作出),答复称: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公开事项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要求,不具有可公开性。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王文礼的补充答复》,答复称:1、政府信息具有指导性的特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相关资料,反映相关诉求,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相关证据、依据原告已获悉。故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及补充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文礼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建设大学(应王文礼要求)出具的《关于北京建设大学与聊城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联合办学建立聊城联合办学基地的证明材料》、王某乙(时任北京建设大学招生办主任)2003年11月16日出具的《有关北京建设大学与聊城联合办学基地的情况》、张某乙(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聊城联合办学基地任课教师)出具《说明》,均可证明1991年成立的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王某甲、董某、桑某(邻)、王文礼、张某甲等人组成的领导小组是办学基地的领导决策机构。1991年7月30日北京建设大学聊城联合办学基地领导小组的决议要求桑友邻、王文礼等八人每人投入办学资金伍万元,证明原告王文礼是该学校的创办人之一。2006年11月15日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给王文礼的《通知》,要求王文礼于17日前将学院土地证、土地档案、现金账目及与学院有关的租赁合同、文档租赁等一并交市教育局工作组,该通知证明2006年11月聊城科技专修学院被聊城市教育局党组决定接管前,原告王文礼在学校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文礼作为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创办者和出资者,有权了解该校2006年11月7日中国共产党聊城市教育委员会党组作出《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后的相关管理情况,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然被告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依据的是中国共产党聊城市教育委员会党组作出的《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但具体实施接管行为的是被告聊城市教育局的内部科室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科,如果在接管过程中产生了相关资料、材料等,属于政府信息,应由被告聊城市教育局负责公开。原告作为被接管学校的创办者、出资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三需要”的条件。被告聊城市教育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文礼的补充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应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聊城市教育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文礼的补充答复》。被告聊城市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文礼提出的“接管聊城市科技专修学院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