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2005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7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2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未执行)。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本县楚门镇吴家村后吴路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施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施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施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县楚门镇吴家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施某、韩某、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证明,立功审查意见,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