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兴海与被告李分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海,李分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81号原告龙兴海,男。被告李分者。原告龙兴海与被告李分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穗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分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长子龙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我不冷不热,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行我素,没有履行做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被告夜不归宿,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有7年之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抚养孩子龙某某,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分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长子龙某某,双方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长子龙某某跟随原告龙兴海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和共有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兴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龙兴海和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兴海与被告李分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子女龙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龙某某自原、被告分居8年期间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有深厚的父子感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现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且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龙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兴海与被告李分者生育的非婚生子女龙某某由原告龙兴海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龙兴海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龙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慧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