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宜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02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5月6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8日止。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清、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大清、李浩、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自2013年1月以来,有偿还能力而采用躲避的方式拒不履行莱西市人民法院2003年以(2003)西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崔某甲、崔某丁对本村崔某乙等人民事赔偿人民币17万余元的偿还义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报案记录和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提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仅提出希望法庭从轻处理以便早日挣钱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请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不是暴力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服刑八年身体有疾病,其父母也有疾病住院,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履行判决是因为想攒钱一起偿还;被告人家中有八亩土地可以其使用权抵顶债务,愿意与案件申请人协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父母住院病历和诊断报告。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出了下列意见:被告人服刑完毕后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但长期故意不履行债务,导致案件至今无法执行;以往也曾提及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问题,但对方提出的价格过高申请执行人无法接受,故现在不同意与被告人和解,要求被告人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完毕,否则不予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本案被告人崔某甲等人与本村村民崔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后,崔某甲故意伤害崔某戊并致崔某戊死亡,崔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某甲服刑期间,被害人崔某戊亲属崔某乙、崔某酉、崔某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某甲等人赔偿因崔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9356.40元。本院于2003年10月10日以(2003)西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及同案被告人崔某甲之父共同赔偿崔某乙、崔某酉、崔某丑人民币189356.40元。该判决于2003年10月27日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连同诉讼费用总额为196736.40元。案件执行期间,本院在崔某甲服刑结束前后通过以物抵债、扣划银行存款等方式执行一万七千余元。本案被告人服刑结束后参加工作,仅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25日就多次通过银行提取工资总计20400元,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始终未曾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崔某甲2013年9月25日在工资账户被本院冻结后便再无款项存入银行,并且其本人长期去向不明,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本院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曾给予司法救助。本院曾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给予司法救助。另外案件执行过程中崔某甲被本院司法拘留一次共拘留15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本院执行机构交纳案款一万一千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说明材料、查获经过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本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本院执行机构关于被告人亲属交纳案款等情况的说明和本院核对相关情况的工作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期间仍自愿认罪,可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并因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交纳部分案款,可在对被告人量刑中酌情考量。被告人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曾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因此应当为被告人折抵刑期十五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属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案件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意见中肯,法庭充分予以尊重。据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前罪后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