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筱康与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筱康,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536号原告徐筱康,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筱康与被告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筱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张朝慧,被告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颙、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筱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4,847.71元。被告上海戈冉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在岗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模具部门担任操作工。原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2014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原告每月另有不固定的奖励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2016年3月14日,原告离职。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3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的模具等岗位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单载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加班工资38,046.71元。另,奖励工资(奖金),根据业绩系数的不同而数额不同。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对员工实行指纹打卡考勤,月底由部门主管统计每个月的加班总计时间,并制作部门业绩汇总表,该表格中包含加班时间、工作表现分、考核系数、计算奖金系数等相关数据,并每月要求员工核对。被告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如果员工基本工资达到2,100元/月,则按此数为基数计算,如未达成2,100元的,则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并区分平时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分别按基数的150%及200%计算。为此,原告提供自制加班时间统计表、部门业绩汇总表及部分月份工资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另陈述,其处员工实行指纹考勤,在认定员工加班时间时均以考勤为准,并以员工每月基本工资及奖励工资合计数额的70%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此提供2013年10月之后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加班时间不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银行明细查询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制度。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表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虽否认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反驳,故考勤记录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原告虽认为被告系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之和的70%为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之做法,从原告的奖励工资根据系数每月不固定来看,属合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结合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现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且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筱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筱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