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戚国娟与漏新伟、葛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娟,漏新伟,葛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940号原告:戚国娟,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漏新伟,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葛芬兰,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戚国娟诉被告漏新伟、葛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漏新伟、葛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重新补写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借款凭据,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漏新伟、葛芬兰答辩称:其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所借款项是因为被告合伙人缺少资金所借,借款也是打给其合伙人。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补写借条是事实,同时认为月利率1%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漏新伟、葛芬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一年利息为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漏新伟、葛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国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漏新伟、葛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国娟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3846元,由被告漏新伟、葛芬兰负担。原告戚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漏新伟、葛芬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