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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陈词朝、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陈词朝,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向虹。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均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词朝,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文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陈词朝、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申请撤回对联达融资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陈词朝、展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陈词朝、展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诉称,陈词朝于2013年5月30日向农行锦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13000元,用于委托展博公司购买一辆江淮瑞风汽车,车牌照为xx,并由陈词朝分36期偿还,同时农行锦江支行与陈词朝、展博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展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陈词朝归还到2014年6月27日后未再还款,农行锦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陈词朝归还农行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736.1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3094.59元(前述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日),并以当期拖欠的本金、手续费及上一期未还款利息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给付利息;2、农行锦江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陈词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4、展博公司对陈词朝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词朝、展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展博公司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展博公司自愿为农行锦江支行在开办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当展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履行担保责任时,农行锦江支行有权直接从展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借款人应向农行锦江支行偿还的全部逾期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展博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1日内筹集资金代借款人向农行锦江支行偿还;展博公司在农行锦江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该专户存入保证金50万元,对展博公司可授信2500万元担保额度。2013年6月5日,陈词朝与展博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陈词朝向展博公司购买一辆江淮瑞风车,车价为16.18万元,展博公司保证在陈词朝付清款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交车。同时,陈词朝与展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陈词朝拟向农行锦江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由展博公司作为该项业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陈词朝向展博公司购买车价为16.18万元的江淮瑞风车;在上述业务经办银行审批同意后,委托展博公司代为接收分期购车款项并将该款划转展博公司。同日,陈词朝向农行锦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注明了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农行锦江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中注明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同日,农行锦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词朝(借款人、抵押人)、展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13000元;借款用于借款人在展博公司购买江淮瑞风车;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3560元。借款人使用卡号为xx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担保方式为展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陈词朝以其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分期手续费按月分期收取,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系贷款,逾期满60天后贷款人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款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2014年7月1日,农行锦江支行向陈词朝指定的展博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13000元。陈词朝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约向农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的情形,从2014年6月28日起未向农行锦江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9月2日欠农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75736.18元、利息8718.5元、滞纳金1362.81元、其他费用3013.28元。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农行锦江支行对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农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账户信息明细、《委托购车协议》、《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农行锦江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展博公司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农行锦江支行与陈词朝、展博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陈词朝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约向农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的情形,其从2014年6月28日起未向农行锦江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9月2日欠农行锦江支行借款本金75736.18元、利息8718.5元、滞纳金1362.81元、其他费用3013.28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分期手续费按月分期收取,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系贷款,逾期满60天后贷款人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款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的约定,陈词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陈词朝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锦江支行主张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欠款,陈词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锦江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陈词朝用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同时,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展博公司自愿为陈词朝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展博公司对陈词朝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词朝、罗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本金75736.18元、利息8718.5元、滞纳金1362.81元、其他费用3013.28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赔偿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词朝名下的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词朝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词朝、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陈词朝、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