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勇、邬敏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580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28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被告邬敏飞。被告陈波。被告蒋飞燕。被告陈君明。被告邬遵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勇、邬敏飞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6号山海华府33幢101室房屋、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港山水人家三期—山水华庭45幢102室房屋以及被告邬敏飞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13幢601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陈勇、邬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波、蒋飞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君明、邬遵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勇以购油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邬敏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1.被告陈勇、邬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勇、邬敏飞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4400元;3.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以上请求中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陈勇、邬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30元,以及支付借款15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机构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君明、邬遵飞、陈波、蒋飞燕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邬敏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以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陈勇的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勇分别于2016年2月5日、3月29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借款利息以及至2016年3月20日的罚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法律服务费14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勇、陈君明、邬遵飞、陈波、蒋飞燕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邬敏飞通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陈勇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勇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陈勇、邬敏飞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勇、邬敏飞立即付清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截止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陈勇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应归还1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即罚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动将罚息利率降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2月5日之后借款本金剩余25万元,且被告陈勇已向原告付清至2016年3月20日的罚息,故原告主张2016年3月21日至被告再次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罚息应为剩余的借款15万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法律服务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因其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虽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实际支出法律服务费14400元,但原告依据其与法律服务机构间的合同关系给付的该费用,与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应由被告陈勇、邬敏飞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系因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二者不能等同,不能推导出原告自愿给付的法律服务费必然由被告陈勇、邬敏飞全部承担的结果。鉴于原告系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的公司,其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较为规范,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并结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原告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时的争议标的额、代理人工作量、服务成本及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勇、邬敏飞应承担的合理的法律服务费为5000元。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通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与原告汇龙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就被告陈勇的借款债务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陈勇未按期履行借款债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方式、期间和保证担保范围,要求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对案涉借款债务(包括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各自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邬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罚息1333元,并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勇、邬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对以上第一、二项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诉讼费用合计4077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陈勇、邬敏飞共同负担3975元,被告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对被告陈勇、邬敏飞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史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