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淑云与姜斌、刘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云,姜斌,刘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3号原告白淑云。法定监护人郝玉江。委托代理人曲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斌。被告刘佳,住青岛市市北区沧口路41号6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程继元,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淑云与被告姜斌、刘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云的法定监护人郝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斌、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云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斌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02KM处,发现前方3-5米中心护栏右侧第一排车道有一人,姜斌向右猛打方向躲避,车辆失控又向左回方向,车辆刮到中心护栏后停车,打开应急灯把车辆向前慢慢停到应急车道下车观察,随后发现后方应急车道内有一女人躺在地上,一男人站在旁边。经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B号车车身左侧下部裙板及左侧车门下部有水平状蓝色刮擦痕迹,左后轮前挡泥罩下部饰板脱落损坏,并有黑色擦痕,不排除鲁B号车车身左侧与路人接触的可能性。2015年6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因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0821.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15822元、伤残赔偿金216516.4元、交通费191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245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斌、刘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交警未确定责任,不能证明原告与承保车辆有接触,原告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斌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102KM处,发现前方3-5米中心护栏右侧第一排车道有一人,姜斌向右猛打方向躲避,车辆失控又向左回方向,车辆刮到中心护栏后停车,打开应急灯把车辆向前慢慢停到应急车道下车观察,随后发现后方应急车道内有一女人躺在地上,一男人站在旁边,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打电话报警。驾驶员姜斌称所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接触自己不能确定。原告的监护人郝玉江(站在应急车道内的男人)在材料中称自己在寻找原告时,听见高速公路上有异响,等上高速路后只看见一辆小车驶过,原告在中心护栏右侧第一排车道内已经受伤,自己没有看见原告是否与驶过车辆接触,自己将原告拖入应急车道。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鲁B号车车身左侧下部裙板及左侧车门下部有水平状蓝色刮擦痕迹,左后轮前挡泥罩下部饰板脱落损坏,并有黑色擦痕,不排除鲁B号车车身左侧与路人接触的可能性。2015年6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因未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76670.1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8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1天,花医疗费44151.82元。2015年9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淑云右小腿多发损伤膝关节离断术后致残程度为五级,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35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0574.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911元。另查明,原告白淑云精神三级,郝玉江系其丈夫。鲁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平度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姜斌驾驶的鲁B号车辆是否与原告相接触;二是当事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姜斌和原告的监护人均称不确定车辆是否与原告接触过,因无目击证人和交通警察现场指挥,致使本案无法对车辆与原告是否接触这一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客车左侧下部刮擦痕迹及左后轮前挡泥罩下部饰板脱落损坏特征,并结合事故现场特征分析,客车左侧存在与路人接触刮碰的可能,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还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与原告接触刮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对姜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刮碰这一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白淑云私自进入高速公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斌驾驶车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姜斌与刘佳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刘佳应与被告姜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认可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35天应属合理期限。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有部分为加油单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关于自费药的负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原告与被告姜斌、刘佳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淑云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0821.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生活补助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216516.4元(17461元20年62%)、护理费15822元(117.2元135天)、交通费1600元,共计365100.36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自费药10574.06元,由被告姜斌、刘佳负担30%即3172.2元。余款234526.3元(365100.36元-120000元-10574.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计款7035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淑云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淑云经济损失7035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姜斌、刘佳赔偿原告白淑云经济损失31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白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86元,由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89元,被告姜斌、刘佳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姜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