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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建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法,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罗辉勇,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明、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法及其辩护人罗辉勇、吴凡、被害人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两煌、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法与许某因不满张某1将水泥槽供应给庄某,趁张某1父子开车返回厦门之机,在佛昙镇岸头村北仔米店门口,将张某1父子的货车拦住理会,庄某和黄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杨建法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杨建法用拳头殴打庄某的脖子。经鉴定,庄某甲状软骨骨折、喉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法辩解称其没有殴打庄某。辩护人罗辉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法殴打庄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建法及其妻子许某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其经营的水泥制品店门口时,见张某2、张某1父子运载水泥制品给对面同为经营水泥制品的庄某后驾车欲离开,因之前张某2父子曾向被告人杨建法供应过水槽,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人杨建法便驾驶汽车搭乘其妻子许某尾随张某2父子驾乘的货车,后在佛昙镇岸头村北仔米店门口将张某2父子驾乘的车辆拦停,被告人杨建法夫妇上前要求将之前的水槽退还张某2父子,张某2等人见状不敢下车并打电话给庄某。随后,庄某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杨建法发生吵架纠纷。期间,被告人杨建法拳打庄某的脖子,致庄某甲状软骨骨折、喉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张某2和张某2的儿子张某1在其店里卸完货后开车离开,后其接到张某2电话说他们的车辆行驶到佛昙镇岸头村时被人拦住,他们怕被打叫其去看看,其便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其看到张某2的货车停在岸头村新源手机店门口旁边,杨建法和许某站在车门旁,其便上前问杨建法为何要拦车,杨建法随即打了其喉部一拳等事实。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其与父亲张某2及洪某驾乘货车载水泥槽到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送到庄某经营的门店,后二人驾乘货车从佛昙镇下坑村行驶到岸头村时,杨建法驾驶一辆小轿车将其驾驶的货车堵住,杨建法及杨建法的妻子许某将货车围住,其及张某2等人不敢下车,并打电话告知庄某,随后,庄某赶到现场并与杨建法发生争吵,期间,杨建法用拳头顶庄某的头部等事实。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与儿子张某1驾乘货车载水泥洗衣槽到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送到庄某经营的门店,后二人驾乘货车从佛昙镇下坑村行驶到岸头村时,杨建法及杨建法的妻子许某将货车拦住,其便打电话告知庄某,随后,庄某赶到现场与杨建法互相推来推去等事实。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与张某2、张某1父子到漳浦县佛昙镇送水泥槽给庄某后驾乘车辆离开,后货车被人拦住,张某2便打电话告知庄某,随后,庄某夫妇赶到现场与杨建法夫妇说话,期间,杨建法突然用右手打了庄某的喉咙部位一拳等事实。5、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佛昙镇岸头村时,见杨建法与庄某在理论,后杨建法往庄某脖子右侧打了一拳等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张某2载水泥槽到其丈夫庄某经营的门店后离开,约过了几分钟,张某2打电话给庄某称车子在岸头村被杨建法拦住,其即与庄某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其见杨建法和许某围住货车,庄某便上前与杨建法评理,杨建法则用右手往庄某的脖子打了一拳等事实。7、证人杨某10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佛昙镇岸头村时,见杨建法的妻子许某与庄某的妻子黄某在互相谩骂,后杨建法跑向庄某并朝庄某的脖子部位打了一拳等事实。8、证人杨某11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佛昙镇岸头村,见很多人在围观,便上前察看,见杨建法冲上前朝庄某脖子部位打了一拳等事实。9、证人杨某1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佛昙镇岸头村,见很多人在围观,便上前察看,见杨建法冲上前用手朝庄某下巴周围打了一拳等事实。10、证人杨某1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佛昙镇岸头村,见有人在打架,便上前察看,见杨建法往庄某的脖子周围打了一拳等事实。11、证人杨某14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佛昙镇岸头村,见杨建法、许某夫妇与庄某、黄某夫妇在相互谩骂等事实。12、被告人杨建法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13、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建法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建法经传唤到案的事实。14、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15、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庄某甲状软骨骨折、喉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6、被告人杨建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其见之前给其供水泥洗衣槽的张某1卸货给其竞争对手庄某,因其想将张某1之前供给其的三个洗衣槽还给张某1,其看到张某1的车子卸完货从下坑村离开,便和其妻子开车跟着他们的车子,到了佛昙镇岸头村其与其妻子就把张某1的车子拦了下来,张某1等人躲在车里面打电话,不一会庄某就过来了,后庄某及庄某的妻子黄某与其及其妻子互相谩骂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法因拦截供货给庄某的货车而与庄某发生纠纷后,拳打庄某的脖子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法殴打他人致2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建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法提出其没有殴打庄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罗辉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法殴打庄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等8人出庭作证,经查,证人杨某8等8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杨建法没有殴打庄某,也不能证实庄某的伤情是被告人杨建法之外的其他人所致的事实,而认定被告人杨建法殴打庄某致二处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洪某、杨某9、黄某、杨某10、杨某11和、杨某12、杨某13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证人张某2、杨某14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建法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六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捷锋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