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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蔡景凤与杨仁树、任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凤,杨仁树,任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95号原告蔡景凤,男,1946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蔡桂平(系蔡景凤之女),女,4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杨仁树,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任海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原告蔡景凤与被告杨仁树、任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凤、被告任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分两年还清,即2012年1月1日到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期间利息计21600.00元(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计算的)。2013年1月1日到12月30日偿还本金60000.00元,支付期间利息10800.00元。第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我曾向开鲁县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2012年1月1日到12月30日期间)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开鲁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二被告偿还该期间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并向双方送达了(2013)开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3年1月1日到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计10800.00元,属再次违约。事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故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上述期间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海英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我同意还,但现住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仁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陈述及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2013)开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继续连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树、任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蔡景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杨仁树、任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蔡景凤本金60000.00元的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减半收取9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杨仁树、任海英连带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庆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