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侯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付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主要约定:付某某向侯某某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人自愿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作为利息付给出款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侯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条、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一节,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 伟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