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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玉兰与韩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兰,韩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162号原告孙玉兰,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与被告韩素珍、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张苇、被告韩素珍、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韩素珍驾驶鲁G×××××号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孙玉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73.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素珍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依法分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00分,被告韩素珍驾驶鲁G×××××号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孙玉兰骑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玉兰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部血肿、颈部、右腹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后反应。原告治疗终结后诉来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玉兰之伤情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55天,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7天。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孙玉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61.61元,提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一份。2、误工费6325元,原告误工55天,每天工资115元,提交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3、护理费6325元,原告住院55天由原告外甥女XX护理,XX每日工资115元,提交单位劳动合同一份,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单位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一份。4、营养费140元,原告需营养7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55天计算。6、交通费381.5元,提交车票一宗,酌情认定。7、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一份。8、施救费50元,提交单据一份。9、购买拐杖等费用540元,提交单据4份。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汇总显示11月30日后没有诊断记录,属于挂床时间应该扣除,且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该扣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制表人的签字,对于误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还应该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交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记载的实发工资并不是3500元,2015年9月18日工资金额为3429.9元,发放时间为9月18日,而工资表9月份的工资在此时间尚未确定,故不符合常理,其余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4、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只是鉴定了营养时间为7天,但是每天的营养费数额没有鉴定,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要求依法认定。7、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施救费依法认定。9、购买拐杖等费用提交的是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韩素珍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于赔偿责任负担,其主张,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将理赔材料提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因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与原告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诉讼,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因证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对于2015年11月30日后住院的必要性,原告自述11月30日以后是其自己要求不再继续打针,但是当时行动不便,无法出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等费用,其单据显示2015年10月13日300元实际系车损、2015年10月13日60元、2015年11月20日60元系手术衣、2015年10月29日120元系拐杖。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素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素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玉兰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护士站日清单汇总,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不存在任何诊疗行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此期间属于挂床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扣除6天的床位费1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440.81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误工55天,原告日工资11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325元(115元/天×55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医嘱,原告实际需要治疗49天,原告护理人员XX月平均工资3403.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559.70元(3403.9元÷30天×4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需住院4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车损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坏,原告主张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拐杖、手术衣费用,证据本身存有瑕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花费的必要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玉兰的各项损失为25967.01元。因被告韩素珍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而本案中被告韩素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兰的上述损失25967.01元,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全部赔偿。被告韩素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孙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6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玉兰返还被告韩素珍垫付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