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丙云与章秋平、陈宝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章某因家庭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用案外人李星立向民生银行所贷款项200万元向其支付了借款。借款期内李星立的贷款卡一直由被告章某负责结息,但贷款到期后他逾期才向民生银行结清了本息。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用李星立向民生银行的贷款170万元交付了借款,并再次将李星立的贷款卡交由被告章某负责结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未按约定结清银行贷款。李星立无奈于2015年3月9日自行偿付银行贷款本息计1582014.72元。后李星立多次向原告主张还款,原告亦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582014.72元及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坚称原告涉嫌高利转贷罪及骗取贷款罪,从而本案讼争之借贷合同可能因涉嫌犯罪而归于无效,故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有权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依法就民事部分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3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