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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小兰、孙善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97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善法,农民。被告孙书元,农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县信用社)诉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川、被告岳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及被告孙善法、孙书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岳小兰以其收购大蒜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就贷款事宜,经过要约与承诺,签订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岳小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到2014年6月4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岳小兰发放贷款10万元,2015年5月12日到期,月利率9.5‰。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为岳小兰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岳小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该担保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小兰偿还所借贷款9.0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孙善法、孙书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岳小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某代签的,签订合同后合同及相关手续也由原告掌管,后原告未向被告岳小兰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善法、孙书元辩称,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系同村村民,当时村里办理三户联保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某指定三被告组成某小组,被告岳小兰丧偶,且年近六十,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不同意为其担保。后经袁某劝说,三被告同意组成某小组,事后所有的事情均由袁某操作。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笔贷款被袁某挪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岳小兰以收购大蒜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与原告签订了农信联保协字(2013)第007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岳小兰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起两年。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岳小兰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后被告岳小兰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1200元、8500元,共计9700元。被告岳小兰尚欠贷款本金9.0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善法、孙书元对上述贷款本息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农信联保协字(2013)第0079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岳小兰签字按手印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岳小兰的贷款账户还款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经被告岳小兰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被告岳小兰的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签署及按捺,但被告岳小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被告孙善法、孙书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的观点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善法、孙书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免除。经本院审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其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应为笔误,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借款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书元递交的其在原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仅能证明被告孙书元曾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个人账户,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岳小兰未在原告处开立个人账户的依据;对于被告岳小兰提交的有被告岳小兰签字的白纸,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岳小兰的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签署及按捺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岳小兰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岳小兰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岳小兰尚欠贷款本金9.03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小兰偿还贷款本金9.0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为被告岳小兰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善法、孙书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善法、孙书元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岳小兰辩称的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被案外人袁某挪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岳小兰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善法、孙书元以该笔贷款被案外人袁某挪用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3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孙善法、孙书元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岳小兰、孙善法、孙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