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与李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李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275号。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李永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不支付李英经济补偿金91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3440元,不支付李英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2800元,不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李英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工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从2010年2月为李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李英业绩未达到规定标准为由,单方解除与李英的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2014年1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停缴了李英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2014年1月至9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每月500元至700元不等的标准向李英发放生活费,2014年10月和11月未支付。另查明: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李英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李英未完成业绩标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向李英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均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李英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其过错不能归责于李英。由于李英在2014年1月至11月未提供劳动,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按照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予以发放较为合适。因此,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予以征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2008年6月与李英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1月25日李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止,未为李英缴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由此给李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即1400元/月×80%×12月=13440元。劳动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未为李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25日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未为李英缴纳失业保险。李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失业金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其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诉称与李英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英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明显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以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较为适宜。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当向李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元/月×6.5月=9100元。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英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失业损失金134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2010年2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4年11月25日,且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因此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损失金问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失业损失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