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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月微与施友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微,施友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888号原告:吴月微。委托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友员。原告吴月微为与被告施友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微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及被告施友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月微于2016年2月25日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施友员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定塘镇渡头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703**),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微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施友员施十76提供的证据皆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施友员将其向原告父亲吴久清所借的30000元与该笔借款一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施友员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友员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友员负担。原告吴月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友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女儿施海燕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吴久清、母亲俞瑞娥之间存在其他债务。被告施友员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该份借条金额为150000元,包括了被告向原告父亲吴久清所借的3000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先是由被告妻子张云飞按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母亲俞瑞娥,自2010年4月22日起被告通过女儿施海燕的银行账户一直按约向原告或者原告父亲吴久清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女儿施海燕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5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并无拖欠。被告施友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施海燕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施海燕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2.施海燕名下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凭条42张、转账客户回单联128张、单笔交易详细信息单44张、存款分户明细查询6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施海燕多年来按约向原告及其父亲吴久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3.奚祥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张云飞曾向原告母亲俞瑞娥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皆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女儿施海燕支付的款项不能当然视作被告本人的履行,但原告认可证据2中与本案借款利息金额一致的利息支付记录为被告施友员已付的利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施友员就先前向原告吴月微及原告父亲吴久清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月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吴久清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借款日期7月16日)现改为2009年10月22日,日期差异已现金找补清楚,以后以壹拾伍万总数,每两个月付息,月利率以每月每元0.015元计算。此条借款人施友员2009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情况如下表(其中5100元包括以15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4500元,以及施海燕与吴久清之间的其他借款利息600元)次数付款时间金额(元)付款方收款方2010-4-22施海燕吴久清2010-6-26施海燕吴久清2010-8-22施海燕吴久清2010-10-21施海燕吴久清2010-12-12施海燕吴久清2011-2-22施海燕吴久清2011-4-22施海燕吴久清2011-6-22施海燕吴久清2011-8-23施海燕吴久清2011-10-22施海燕吴久清2011-12-28施海燕吴久清2012-2-23施海燕吴久清2012-4-22施海燕吴久清2012-6-22施海燕吴久清2012-8-23施海燕吴久清2012-10-24施海燕吴久清2012-12-22施海燕吴久清2013-2-23施海燕吴久清2013-4-22施海燕吴久清2013-6-23施海燕吴久清2013-10-22施海燕吴久清2013-12-26施海燕吴久清2014-2-27施海燕吴久清2014-4-22施海燕吴久清2014-6-23施海燕吴月微2014-8-22施海燕吴月微2014-10-25施海燕吴月微另认定,施友员之女施海燕在2009-2014年期间曾向吴月微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向吴月微父亲吴久清出具借条3份,借款总金额为350000元;向吴月微母亲俞瑞娥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再认定,施友员之女施海燕于2015年1月20日向吴月微转账支付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月微与被告施友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二、被告是否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施友员主张借款本金已归还的依据为其女儿施海燕于2015年1月20日向吴月微转账150000元,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一致陈述,施海燕与吴月微及吴月微的父母之间至少存在550000元的债务未予结清,故施海燕向吴月微转账支付的150000元与本案施友员向吴月微所借的120000元借款之间关联性不足,本院对于施友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施友员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施友员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通过施海燕银行账户共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所对应的利息27笔,合计97200元。吴月微对上述利息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友员主张的其余利息支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计算,施友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7200元对应为54个月的利息,即施友员已向吴月微支付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故施友员应当向吴月微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1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施友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月微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驳回原告吴月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46元,由原告吴月微负担830元,由被告施友员负担3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