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延俊伟与陈克伟、陈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俊伟,陈克伟,陈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65号原告延俊伟,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宋耀宗,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伟,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赛,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胡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经前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俊伟与被告陈某、陈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陈某和陈赛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俊伟诉称,2015年9月13日19时许,陈赛驾驶其父陈某的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店东马庄至大石庄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滑县老店镇姬柳里村至老店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918.2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70%。被告陈某、陈赛辩称,被告陈赛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21分许,在滑县老店镇东马庄至大石庄路与老店镇姬柳里村至老店路十字路口处,陈赛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店东马庄至大石庄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沿滑县老店镇姬柳里村至老店路自东向西行驶延俊伟驾驶的豫R×××××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延俊伟和丁圆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圆圆系豫E×××××小型轿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赛负主要责任,延俊伟负次要责任。延俊伟受伤当天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延俊伟于2016年1月28日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21186.30元。诉讼中,延俊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延俊伟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延俊伟支出鉴定费1300元。延俊伟驾驶的农用三马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评估,车损为5445元,延俊伟支出评估费300元。延俊伟的父母均系农民,父亲名叫延登云,1954年1月21日生,母亲名叫周秀梅,1954年7月28日生,延俊伟姊妹四人。延俊伟与妻子宋爱平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叫延晟硕,2008年7月18日生,女儿名叫延柔静,2006年12月14日生。另查明,陈某系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陈某与陈赛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14张、滑县新区医院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3张、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因其形式存在不合理部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赛负主要责任,延俊伟负次要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陈赛负70%的责任,延俊伟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延俊伟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8天,医疗费21186.30;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904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365天×28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0日,误工费为9526.36元(28976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6.50元(父亲:7887元/年×18年×10%÷4+母亲:7887元/年×18年×10%÷4+女儿:7887元/年×8年×10%÷2+儿子:7887元/年×10年×10%÷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车损5445元;10、鉴定费1300元;11、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俊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80元、误工费9526.36元、残疾赔偿金3590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5056.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俊伟下余医疗费11186.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186.30元的70%即9930.41元;三、驳回原告延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延俊伟负担523元、被告陈赛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