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龙江县��岗子乡***村自己家中饮酒吃饭。2015年10月16日8时许,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时风300型农用四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富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拉尔基砖瓦厂路口时被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鄂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富拉尔基区砖瓦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鄂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在龙江县黑岗子乡***村自己家中饮酒吃饭。2015年10月16日8时许,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时风300型农用四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富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拉尔基砖瓦厂路口时被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鄂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富拉尔基区砖瓦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鄂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的照片2张,证实鄂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的实物。(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鄂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富拉尔基区砖瓦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3、拖拉机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鄂某某有拖拉机驾驶证。4、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鄂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有牌照。(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的供述,称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其在龙江县黑岗子乡***村自己家中饮酒吃饭。2015年10月16日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时风300型农用四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富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拉尔基砖瓦厂路口时被富拉尔基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131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鄂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五)检查笔录被告人鄂某某血液检测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6日9时25分,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采集鄂某某血样的经过,血样采集符合法律程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鄂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罚金已全额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龙 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