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玉玲诉陈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陈秋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19号原告:张玉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陈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王立春,被告陈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铝型材买卖业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铝型材用于其经营的门窗制作及安装活动。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7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玉玲现金287825元,还款期限1个月,如果过期不还清欠款,由丰润区法院处理,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清欠款利息。2014年6月4日。”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189757元未能给付,特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9757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秋生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89757元,但扣除原告应该返还的押金74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8235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此押金为冲床押金,冲床没有归还原告,对此押金同意不再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玲系经销铝型材的个体户,被告陈秋生自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铝型材,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8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玲现金:287825.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零角零分。欠款人:陈秋生欠款人住址:遵化市。身份证号:130228196708080776联系电话:138××××6066还款期限(自欠款之日起):1个月如果过期不还清欠款,由丰润区法院处理,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清欠款利息。2014年6月4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发生买卖业务,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陈秋生尚欠原告货款1897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秋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秋生拖欠原告张玉玲货款18975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9757元。欠条注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4日前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生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玲货款189757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减半收取280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328.5元,由被告陈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