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肖金光、张崇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金光,张崇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13号原告肖某甲,男,彝族,199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肖金录,男,彝族,1973年2月4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杨阿的,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男,彝族,2000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理人肖金光,男,彝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肖金光,男,彝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张崇全,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1号楼3层。代表人周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金光、张崇全、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徐翊翀及人民陪审员汤治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金录、委托代理人杨阿的,被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金光,被告肖金光、张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肖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肖金光)搭乘原告肖某甲从家准备到和爱乡,当车行至宁华路180KM+600M时,与被告张崇全驾驶的由红格往和爱方向行驶的云CFT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攀钢十九冶医院救治,后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后在该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崇全、肖金光负次要责任,肖某甲无责任。张崇全驾驶的云CFT1**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和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肖某乙、肖金光、张崇全按责任赔偿原告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9453.6元,医疗费178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各项共计54487.87元。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乙、肖金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崇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我不赔偿。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张崇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肖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肖金光)搭乘原告肖某甲从家准备到和爱乡,当车行至宁华路180KM+600M时,与被告张崇全驾驶的由红格往和爱方向行驶的云CFT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后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11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崇全、肖金光负次要责任,肖某甲无责任。被告肖金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就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期、营养期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分别产生鉴定费700元、600元、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7882.27元。原告复印病历本产生复印费12元。被告张崇全驾驶的云CFT1**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公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上述事实本院依据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本及出入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休息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出院证明书、陪护证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2.被告肖某乙、肖金光、张崇全的陈述及被告张崇全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甲受伤,被告肖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崇全、肖金光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肖某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肖金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肖金光、张崇全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肖金光承担70%的责任,张崇全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肖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882.27元,续医费8000元;2.护理费7274.02元。(结合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需1人陪护,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727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4.鉴定费共计1600元。原告分别就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期、营养期申请了鉴定,鉴定费分别为700元、600元、100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复印费12元;6.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共计1800元。7.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出院及复查、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2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730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张崇全驾驶的云CFT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肖金光、张崇全按比例承担。因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22.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22.27元,由被告肖金光承担70%的责任(即12755.59元),由被告张崇全承担30%的责任(即5466.68元)。对护理费7274.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74.0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474.02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肖金光赔偿12755.59元,被告张崇全赔偿5466.68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2元,被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依据合同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被告肖金光、张崇全按比例承担,故被告肖金光承担1128.4元,被告张崇全承担483.6元。对于被告肖金光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肖某甲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74.02元;二、肖金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甲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883.99元。扣除肖金光已给付的医疗费6800元,肖金光还应支付肖某甲7083.99元;三、张崇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甲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950.28元;四、驳回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429元,被告肖金光承担513.1元,被告张崇全承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汤治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绍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