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2016年3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于2016年3月9日15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白色夏利汽车,由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对面的东北大锅饭店门口行驶至郑楼立交桥附近工地,将与其一起喝酒的王××送至该处后,又驾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楼立交桥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5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X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