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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骆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骆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98号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略。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焰,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松,其余略。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骆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焰、被告骆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大力神货车(车牌号为×××号),分24期,自2011年5月起每月付款,本应至2013年4月付清全部车款。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四川省西昌市境内某水电站工地驾驶×××号车倒运渣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水电站施工单位空压机)损失合计13万余元,被告交涉了两三次,因无力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号车被第三者委托修理厂扣留,长达两年多时间。2013年4月、7月,原告提供车辆、垫付差旅费用,两次派人与被告一起到西昌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原告预付150000余元赔偿金及差旅费的情况下,该起交通事故终于得到处理。2013年7月底,原告副总经理梁武及公司驾驶员与被告一道将×××号车开回了兴义。回到兴义后,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给付了120000余元赔偿金,被告以此交付原告冲抵预付的赔偿金。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共同核对结算,确认被告仅付了原告一期款项就未再支付,尚欠原告本金225121元,两年多的利息为48777元,合计273898元。当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被告自愿以×××号货车折价150000元清偿部分债务,双方确认以车抵债后,被告尚欠原告123898元,被告承诺按月息1.5%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起,每月至少清偿债务5000元,在2015年8月前付清,两年过去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年利息为44603.28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方式清偿债务,逾期每天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本息为止。故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619.49元,直到付清本息为止。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长达四年,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两年未能处理,原告出资、出人处理、充分体谅被告困难,同意在以车抵债后,剩余债务再延展两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负,至2015年8月,约定的两年还款期满,被告一分未付,现诉请:1、由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欠款12389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4603.28元(按约定1.5%月利率计算);3、由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619.49元(按约定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骆松质证意见:无意见。2.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附车辆交接书一份、借据复印件一张、分期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消费贷款分期购买汽车的事实。被告骆松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名字。3.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的事实。被告骆松质证意见:属实,发票原件在我手中。4.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债务金额及债务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骆松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名字。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骆松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骆松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购买车辆的型号、时间及经过与事实相符合。我向原告买车是分24期偿还车款,支付了首付,于2011年5、6月偿还了两期车款,但记不清楚具体金额,购车款是310000多元,因为2011年6月我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所以就没有继续还款。自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就被扣押,至2013年7月,原告公司的人和我一起到事故地把事故处理清楚,当时车子已修理好。购车的时候我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管理费(2年),主要管理的是若在分期付款购车期间,车辆出现事故,应由原告出面解决,但是刚出事故的两年,原告并未出面解决。之后,因为我还差欠原告购车款,所以将车开回公司后,公司就将车扣住了,未拿给我继续使用,我将×××号车以150000元折抵给原告,现该车已被原告卖了。2013年8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确认我应该付给原告的购车余款是123898元,约定我在2015年8月以前还清,利息约定我记不清楚了,未约定违约金。现在原告已将车出卖,我认为我不再差欠原告债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购车余款、违约金和利息,车辆出事故期间给我带来的损失,原告也应该赔偿给我,且原告公司的人说将一辆油罐车承包给我开,让我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但原告未兑现,该约定未写在《债务清偿协议》内。被告骆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骆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大力神货车(车牌号为×××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总价款为310000元,首付款124000元,余款186000元分24期偿还,并附有分期还款清单。其中被告骆松支付的首付款124000元中有41280元是向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的现金。被告骆松在未付清车辆全款之前,×××号车挂靠在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骆松每年支付3000元的挂靠费用。2011年6月11日,被告骆松在四川省西昌市境内某水电站工地驾驶×××号车倒运渣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及施工单位空压机损失130000余元,被告骆松因无力赔偿施工单位的损失,车辆被施工单位委托修理厂扣留达两年多时间。2013年4月、7月,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派人与被告骆松一起到西昌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付150000余元赔偿金及差旅费的情况下,该起交通事故得到了处理。2013年7月底,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与被告骆松一道将×××号车开回了兴义。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了120000余元赔偿金,被告骆松以此赔偿金冲抵了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赔偿金。2013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结算,被告骆松仅支付了一期购车款,尚欠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25121元及逾期利息48777元,合计273898元。当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被告骆松自愿以×××号货车折价150000元清偿部分债务,双方确认以车抵债后,被告骆松尚欠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23898元,被告骆松承诺按月息1.5%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起,每月至少清偿债务5000元,于2015年8月前付清,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方式清偿债务,逾期每天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本息为止。但期满后,被告骆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只要求被告骆松清偿购车款123898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1.5%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4603.28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3009.29元,本息共计181510.57元,对违约金请求自愿放弃。被告骆松则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骆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车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骆松在无力付款的情况下将车抵债后尚欠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23898元系双方亲自核对结算,且双方经结算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骆松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购车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自己承诺的月息1.5%支付利息,但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计算的利息有误,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应为42744.81元。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松支付原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23898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2744.81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3009.29元,共计支付17965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懿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