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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振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67号原告崔振苗。委托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振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苗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6年1月9日,邢鹏借用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南京路交口处时,与宋涛驾驶的津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付了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53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无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故上述免责条款,被告只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为津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保险条款第五条用黑色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2016年1月9日,邢鹏借用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南京路交口处时,与宋涛驾驶的津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津G×××××号三者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确定为53946元,后原告赔付了三者车辆损失。另查明:津E×××××号保险车辆为出租运营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邢鹏并未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虽以黑色加粗字体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被告认为无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只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的抗辩意见,因《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53946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振苗三者车辆损失5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振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2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55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