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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赵敏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赵敏,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程赵敏,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勇,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赵敏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赵敏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7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700元及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程赵敏玖万伍仟柒佰元(957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其余777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审查,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据此应认定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8000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7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700元,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程赵敏借款77700元。二、驳回原告程赵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程赵敏负担390元,被告陈勇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