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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与余勇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余勇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46号。���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煌,公司员工。被告:余勇军,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为与被告余勇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A×××××的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租金3250元/月。被告于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且拒绝返还车辆。截至原告起诉时,共拖欠租金22750元、滞纳金45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750元、滞纳金4550元,合计273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之后租金按3250元/月、滞纳金按照月5%的标准,支付到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YST5710120141027012945《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型为Smart1.0MHD硬顶标准,车牌号为粤A×××××,租价为3250元/月,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采取预付款方式,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月的27日前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合同约定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等事项。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交接车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一直拖欠。涉案车辆至今仍未交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4月26日后的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中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案涉车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车牌号为车牌号为粤A×××××(车型为Smart1.0MHD硬顶标准)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需支付租金2275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每月32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月息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滞纳��为3250*(6+5+4+3+2+1)*2%=1365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的滞纳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础,按每月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与被告余勇军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YST5710120141027012945《汽车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余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A×××××的Smart1.0MHD硬顶标准汽车一辆。三、被告余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支付租金22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按3250元/月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余勇军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四、被告余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支付滞纳金13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础,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余勇军付清租金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担80元,由被告余勇军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晓(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