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富锋镇双山村四社瑞鹏路1999A5。经营者丁毓勤,女,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大街东侧大坑南。法定代表人蒋桂贤。原告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丁毓勤到庭应诉,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宋某某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每次取货及退货,被告人员均在票据上签字,最后一笔退货是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工程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9,209.52元及违约金8,790.00元。被告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木跳板、丝杠等建筑器材,约定每种器材的租赁单价,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须承担50%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加盖印章、被告人员宋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多次承租钢管、扣件、接管等器材,并于同年12月3日前陆续归还。被告人员在提取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时,在原告提供的6份租赁器材提货单、10份退货单据签字确认。经计算核对,被告租赁产生钢管租金18,630.56元、扣件租金5,045.51元及扣件上油费843.00元、接管租金18,690.15元,合计43,209.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4,000.00元,尚欠29,209.5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一份、6份租赁器材提货单、10份退货单据及原告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认证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且拖欠时间长达近二年,属于严重违约,故被告在承担给付剩余租赁费同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9,209.52元及违约金8,7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朝阳区中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9,209.52元及违约金8,790.00元,合计37,999.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公告费56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