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董辉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芳,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芳,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辉,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再审申请人刘玉芳因与被申请人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0日,董辉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称,2013年12月,刘玉芳从董辉粮库拉走七车玉米,共计434.86吨,其中三车(车号蒙G562**车58.98吨、蒙G281**车60.080���、蒙G572**车63.580吨)合计182.64吨,金额为398458元,刘玉芳卖出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董辉转款五笔金额合计为404500元,已结清,并且刘玉芳多转款6042元。剩余四车玉米(车号蒙G565**拉玉米64.26吨、蒙G572**拉玉米63.76吨、蒙G565**拉玉米63.16吨、蒙G502**拉玉米61.040吨)合计252.22吨的粮款,刘玉芳未付。请求刘玉芳偿还四车玉米款554884元(252.22吨×1000公斤×2.2元),扣除刘玉芳多汇款6042元,合计548842元。刘玉芳辩称,刘玉芳从没在董辉处购买过玉米。董辉自己雇佣车辆卖玉米,同时也雇佣刘玉芳的车给其卖玉米,因董辉玉米质量不好卖不出去,董辉求助刘玉芳给卖玉米,但是刘玉芳给董辉卖完玉米后,玉米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董辉。董辉起诉的证据中没有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及相关依据。请求驳回董辉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作���(2014)左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刘玉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董辉玉米款548842元。刘玉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芳申请再审称,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制止了刘玉芳对证人的质询,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刘玉芳以自己的名义给董辉卖了七车玉米。玉米卖完以后,收粮单位将卖粮款打在刘玉芳的账户,刘玉芳将七车卖粮款返给了董辉,其中三车是通过转账形式返给董辉,四车是通过现金形式返给董辉。董辉出示的粮食出库单,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库单只是运输车辆卖粮后的运费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是否欠粮款的事实,出库单上没有单价及总价款,也证明不了欠多少钱。证人李伟、王宏岩、李光、王立军、夏海峰、李洪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玉芳给付董辉现金的事实。刘玉芳返给董辉的近40万元现金都是当日从信用社提取,有当日取款凭证为证。请求驳回董辉的诉讼请求。董辉辩称,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刘玉芳从董辉处共拉走七车玉米,刘玉芳以自己的名义卖完七车玉米后,收粮单位共给刘玉芳结款946653元,刘玉芳转账支付董辉404500元。刘玉芳与董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刘玉芳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表明,剩余玉米款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但现金支付的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明,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