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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某、田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周永和、被告人田某甲、朱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时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怀疑被害人王某乙在与被告人朱某甲、田某甲、肖某等人进行赌博中有作弊行为,在与被告人田某甲、肖某、何某一同商谈后,四人均认为王某乙存在作弊行为。随后,朱某甲、田某甲、肖某在何某经营的“某某酒楼”要求王某乙退还其于6月20日晚所赢赌资,遭到了王某乙的拒绝。当日11时许,王某乙准备离开时,何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拉扯与打斗,随后四被告人共同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辩护人周永和认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来到中营镇欲向被告人朱某甲收购药材。当晚,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朱某甲女婿)、田某甲、何某(朱某甲女婿)与王某乙、田某乙等人一起进行赌博活动至凌晨2时许,在此次赌博活动中,王某乙及田某乙均赢了钱。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怀疑王某乙和田某乙在赌博中作弊,遂叫田某乙来到何某经营的“某某酒楼”并要求田某乙退还了所赢赌资4700元。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也要求王卫退还所赢赌资,但是遭到了王某乙的拒绝。当日11时许,王某乙在“某某酒楼”对面的餐馆吃饭后欲离开,何某见状便上前阻止,两人随后发生拉扯与打斗。被告人田某甲、肖某、朱某甲见状随即从“某某酒楼”赶来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乙的司机覃某报警,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在“某某酒楼”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了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王某乙亦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并恳请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乙、宋某、王某甲、朱某丙、李某、覃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公(法)鉴字(2015)075号、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田某甲、朱某甲、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并就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向被害人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平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俊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