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夏旺芝等诉杨永金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杨永金,罗太光,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祁正荣,熊晓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77号原告:夏旺芝,女,1976年7月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茶跃英,女,1952年1月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某某,男,学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侯某,男,学龄前儿童,云南省永平县人。法定代理人:夏旺芝(系侯某某、侯某之母),女,1976年7月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永金,男,1986年2月8日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罗太光,男,1977年4月13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马赛伟,男,1952年5月8日生,回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荣超,男,1973年8月4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侯建文,男,1977年6月2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茶茂文,男,1990年3月2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世伟,男,1985年3月1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祁正荣,男,1979年9月3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晓斌,男,1994年11月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原告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诉被告杨永金、罗太光、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祁正荣、熊晓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侯某某、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旺芝、茶跃英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兴,被告杨永金、罗太光、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被告祁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因被告杨永金举行婚礼,杨永金邀请受害人侯邵华帮忙。晚饭前,部分被告在杨永金家与侯邵华一起猜拳喝酒,一直到吃晚饭。杨永金家吃饭结束后,部分被告又与侯邵华一起在被告罗太光家猜拳喝酒。两次喝酒,致使侯邵华酩酊大醉,当场在罗太光家坐地呕吐。被告罗太光和侯建文找来一张草席垫在地上,将侯邵华平放在草席上,并电话通知了侯邵华的亲属。侯邵华的亲属赶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永平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现场对侯邵华进行了抢救,但抢救无效,侯邵华于当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安葬了侯邵华。原告认为受害人侯邵华是为帮助被告杨永金期间死亡,杨永金应当承担被帮工人的责任。被告侯建文、罗太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侯邵华进行施救,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被告纵容侯邵华过度饮酒,导致侯邵华死亡,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茶跃英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1元,侯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846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448.95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12000元,生活费21163.60元,殡葬费9121元,交通费1916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668.55元。被告杨永金辩称:被告未请侯邵华帮忙,是侯邵华主动来的。侯邵华到被告家时已经是中午,当时已经有人猜拳喝酒,侯邵华是自己主动参加喝酒的。晚饭吃完后,侯邵华与其妻夏旺芝已经离开被告家,但侯邵华未回家,而是返回罗太光家喝酒。侯邵华自己喝酒无度,且自身患有高血压,侯邵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太光辩称:茶如香是被告的妻子,杨永金结婚宴请的回族客人安排在茶如香家款待。侯邵华在杨永金家吃晚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到茶如香家喝酒。侯邵华酒醉后,被告打电话给他的妻子夏旺芝,大约二十分钟后夏旺芝才来到现场。被告没有与侯邵华喝酒,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赛伟辩称:杨永金是被告的侄子,因杨永金结婚而去帮忙,为其办理回族伙食,死者侯邵华到茶如香家看到被告,就倒了两杯酒约干杯,侯邵华喝了一口就放下了,被告一口喝完就离开茶如香家。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是死者向被告敬酒,不是被告约死者喝酒。被告杨荣超、茶茂文、杨世伟辩称:被告没有邀约死者侯邵华喝酒,是他自己主动参加猜拳喝酒的。杨永金家晚饭吃完后,侯邵华本来已经和妻子夏旺芝一起离开了,但夏旺芝要去打麻将,没有和侯邵华一起回家,侯邵华又返回茶如香家参与喝酒。侯邵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建文辩称:被告没有与侯邵华喝过酒,吃饭也没有在一起,侯邵华说他冷,被告就抱着他。侯邵华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祁正荣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喝酒,且侯邵华患有疾病,不能饮酒,但却喝酒没有控制力,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死者有重大过错;其他费用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有的无证据证实,有的重复计算。被告熊晓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侯邵华的损害后果与喝酒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九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八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A2询问笔录十份,证明除罗太光未参与喝酒之外,其余被告都与侯邵华喝过酒。证据A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抢救侯邵华支出的医疗费448.95元。证据A4办理侯邵华丧事支出相关费用的单据27份,证明原告支出办理侯邵华丧事后的各种支出23921.60元。证据A5永平县殡仪馆收费项目明细单两张,证据A6永平县殡仪馆委托书,证据A7普通收据两张,共同证明原告支持殡葬费9121元。证据A8收条两张,证据A9客运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办理生活和拉运坟石的交通费1916元。证据A1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意见)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邵华的死因与喝酒有关。证据A11鉴定费普通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八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A3医疗费收据,证据A9客运发票四张,证据A10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意见)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无异议。八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2询问笔录十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侯邵华的死亡有过错,特别是被告祁正荣没有参与喝酒。对证据A4办理侯邵华丧事支出相关费用的单据27份,证据A5永平县殡仪馆收费项目明细单两张,证据A6永平县殡仪馆委托书,证据A7普通收据两张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8收条两张,证据A11鉴定费普通收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合法的票据,证据不具合法性。针对上述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9,证据A10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11等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部分证据仅是收费明细,无合法票据证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茶跃英系死者侯邵华的母亲,夏旺芝系侯邵华之妻,侯某某系侯邵华长子,侯某系侯邵华次子。茶跃英共生育子女三人。茶跃英、夏旺芝、侯某某、侯某均属农村居民。因被告杨永金结婚,预在2015年11月4日宴请宾客,死者侯邵华,本案被告均于2015年11月3日到杨永金家帮忙。杨永金家招待汉族客人,将回族客人安排在茶如香家,茶如香系被告罗太光之妻。当日(11月3日)死者侯邵华先后在杨永金家和罗太光家喝酒,晚上9时左右侯邵华开始呕吐,侯邵华的家属赶到罗太光家后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晚上22时左右,侯邵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6日,经原告申请,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定侯邵华的死亡诱因为饮酒过度,根本原因为联合死因,即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呕吐物致气管和左右支气管完全堵塞,导致侯邵华休克,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安葬了侯邵华。为抢救侯邵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48.95元,为鉴定原告支出了交通费216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永平县公安局厂街派出所分别对当天饮酒、吃饭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询问。杨永金(小名马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我2015年11月4日结婚,所以2015年11月3日侯邵华来我家帮忙,大概下午5点左右,我们坐在一起吃饭,我说我晚上有事情,少喝点,我喝了一瓶啤酒,侯邵华大概喝了一两五白酒左右,吃晚饭我就走了,侯邵华和我一起走的……。”“我、金宝(熊晓斌)、茶茂文、大水沟的桃林就我们四个和侯邵华喝过,我喝的是啤酒,他们喝白酒,不过也没有喝多少。马赛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回族是在茶如香家办,我就去茶如香家帮忙,我进去的时候,阿陶(侯建文)、寿全(罗太光)、死了这个、还有一个大寨子的,他们在一起划拳喝酒,我进去的时候阿陶和死了这个都已经醉着了,我一进去寿全就拿那种小钢化杯倒了我一杯白酒,我就在旁边喝看他们四个划拳……。他们四个就搬去茶如香家堂屋里面接着划拳。等我饭吃结束,我从灶房出去,他们几个还在那里划拳,我过去不知是谁就倒了两小钢化杯酒,我就和他们说我忙着我吃吃要走了,我就把酒抬起一口就干了,死了这个也把酒抬起喝了一小口就把酒杯放起了,当时我看他已经相当醉了……。侯建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我们在茶如香的正房中格里面喝酒,开始罗太光、杨荣超、侯邵华、还有我四个喝酒,我们喝了四五分钟左右马赛伟就过来与我们喝,后面杨荣超和侯邵华单独干杯,喝了半口缸左右,后面我就出去上了个厕所,我出去的时候马赛伟和侯邵华单独干杯,用倒茶的小口缸干了两缸……。罗太光(小名寿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3日18点左右我到我媳妇家做客,吃晚饭大概20时左右,我、侯建文、杨荣超、克强我们四个相约到我媳妇家喝酒,我们四个倒了一碗酒以猜拳的方式喝,一碗喝完我们就没有再喝了。大概20时40分左右,马赛伟进去到我媳妇家跟我们闲,侯邵华就叫马大爷,然后就约马赛伟喝酒,他们两个用铁口缸每人倒了一口缸,一口一缸的喝,大概喝了40分钟就没有喝了……。去年我听别人说侯邵华血压高,别的没有听说。杨荣超(小名阿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3日18时左右,我从杨永金家出来就去罗太光媳妇家闲,我、侯建文、罗太光我们三个,后来侯邵华就进来,酒就摆在茶如香家正房中隔,顺手抬过来就开始喝了。马赛伟进来后,侯邵华就敬马赛伟半口缸……。茶茂文(小名阿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3日,我大约中午2点钟到杨永金家帮忙,侯邵华已经在了。后来我们约起到杨永金家小楼上划拳,划了一会,侯邵华才上来参加我们。吃饭时侯邵华他们喝白酒,我喝啤酒……。熊晓斌(小名金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3日,我们到杨永金家帮忙,闲了一会儿,杨永金约划拳喝酒,我、茶茂文、一个昭通人、杨永金、杨世伟、罗太光六个人划拳,后边是阿八也参加。吃饭时,由于人已坐满,侯邵华就约杨世伟、茶茂文、我划拳喝酒。在饭桌上我们喝了一斤白酒,是侯邵华倒的酒,我们五个人喝,茶茂文和杨永金喝啤酒……。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系在被告杨永金宴请宾客时饮酒过量死亡,因此,共同饮酒人之间形成了邻人关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预见到邻人饮酒产生危险性的可能,当邻人有过量饮酒的行为时,共同饮酒人应当劝阻、提醒邻人不要实施这一危险行为。特别是作为宴请宾客的主人,作为组织者,更应当注意客人在饮酒过程中的安全。本案死者在杨永金家喝酒和罗太光家喝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均未劝阻、提醒侯邵华不要饮酒或少量饮酒。因此,本案的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劝阻、提醒的义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饮酒过量是人为的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都能够预见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因此,每个人都应当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除非他人有强迫饮酒行为。本案死者侯邵华过量饮酒,本案的共同饮酒人未强迫侯邵华喝酒,反而是侯邵华主动向他人倒酒和敬酒,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侯邵华未能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过量饮酒导致自身的损害后果,侯邵华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死者自负85%的民事责任,本案相关被告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杨永金承担6%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太光承担3%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熊晓斌等每人承担1%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本案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按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据确定448.95元。2、误工费按原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处理死者侯邵华的鉴定和丧葬事宜七天,六人计算给付,即7天×79元×6人=3318元。3、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对死者侯邵华进行司法鉴定和火化的事实,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4、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茶跃英年满6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7年,即17年×6036元÷3人=34204元。侯某某年满1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6年,即6年×6036元÷2人=18108元。侯某年满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3年,即13年×6036元÷2人=39234元。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91546元)未超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最高支出额(12072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付。6、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交合法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殡葬费、办理丧事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74617元。死者侯邵华系饮酒过量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帮工活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金承担被帮工人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正荣未参与饮酒,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太光、侯建文作为一个普通人,对死者侯邵华进行了一定的救护和照顾,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在此阶段不存在过错。本院之所以确定罗太光高于其他被告的责任比例,是因为罗太光是第二场饮酒场地和酒水的提供者,罗太光负有较之于其他被告更多的注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永金赔偿原告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4617元损失的6%,即赔偿原告1647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太光赔偿原告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4617元损失的3%,即赔偿原告823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熊晓斌每人赔偿原告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4617元损失的1%,即每人赔偿原告274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夏旺芝、茶跃英、侯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992元,由被告杨永金负担124元,由被告罗太光负担49.60元,由被告马赛伟、杨荣超、侯建文、茶茂文、杨世伟、熊晓斌每人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