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长连与李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连,李俊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李长连。被告:李俊起。原告李长连诉被告李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连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价值10万余元,后陆续给付3万余元,尚欠原告699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的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75%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长连为证实其主��,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900元。被告李俊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万余元的木板,后给付原告3万余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木板款陆万玖仟玖佰元整(699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木板款699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其未及时支付,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板款6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连木板款6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俊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霞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刘 亚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观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