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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祝桂明、李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祝桂明,李爱梅,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91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桂明,村民。被告:李爱梅,居民。被告:王长生,村民。被告:潘敢,村民。被告:苏红卫,村民。被告:刘雪平,村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溱东互助社)诉被告祝桂明、李爱梅、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溱东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祝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梅、王长生、潘敢、刘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溱东互助社诉称:2014年1月8日,祝桂明、李爱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资金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名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六名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祝桂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上的字均是我所签,但该笔款项实际为苏红卫所取。被告李爱梅未应诉、答辩。被告王长生未应诉、答辩。被告潘敢未应诉、答辩。被告苏红卫未应诉、答辩。被告刘雪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祝桂明、李爱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祝桂明、李爱梅与溱东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祝桂明、李爱梅向溱东互助社借款15万元,借期时间为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期12个月,资金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李爱梅作为祝桂明的配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六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溱东互助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溱东互助社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银行支票存根等以及原告溱东互助社委托代理人赵步琦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溱东互助社与祝桂明、李爱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合法有效。祝桂明、李爱梅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苏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爱梅、王长生、潘敢、刘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桂明、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祝桂明、李爱梅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桂明、李爱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祝桂明、李爱梅、王长生、潘敢、苏红卫、刘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