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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765号原告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邹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小根,经理。原告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是化工公司”)诉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弘展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索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弘展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Chinacoat中国国际涂料展览会申请站台,展位号T38。2015年3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形式的Chinacoat展位费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银行汇款人民币55,60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展位费的订金。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55,600元,但是被告并未能完成展位预订。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件,传真中明确表示未能得到展位,并尽量予以弥补。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返还展位预订费。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完成展位服务,也未将款项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展位费55,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返还展位费的利息损失(以5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索是化工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传真说明、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传真说明、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未能按约完成相关展位服务后,其应当将收取的订金55,600元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在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的时间点调整为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次日,即2015年7月19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5,600元;二、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索是化工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9元,由被告上海企弘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