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与梁膺、徐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梁膺,徐秋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6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3号。负责人杜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执行人梁膺。被执行人徐秋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8301.77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784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星岛大道38号春宇嘉园3幢101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31.8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12921.77元。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梁膺、徐秋仙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岛大道38号春宇嘉园3幢101。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梁膺、徐秋仙名下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岛大道38号春宇嘉园3幢101系本案抵押财产,本案已评估,拟拍卖中,但债权实现尚需时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庾 晨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自: